給同性戀「伴侶契約」才是平等
爭取同性婚姻法制化的人士,早年會說婚姻是人權,現在大概發現說理上的破綻了,都要講平等權。但平等權的主張要能夠成立,前提是同性戀跟異性戀要一樣,至少,之於婚姻要是一樣的。而我認為,這兩者有很重要的差異,
讓同性戀的親密關係用婚姻去規範,顯得格格不入,國家形式上給予兩者相同的法律制度,並沒有提供同性戀和異性戀相等的關係保障。
同性戀親密關係和異性戀親密關係,有一個重大的社會性差異:異性戀親密關係的認識是可以在初級團體(家族)學習,
但是同性戀親密關係是必得要等到社會化階段的比較晚期,在次級團體,才有機會接觸,而這樣團體的特色是說理、法制和事緣。
婚姻是一種親密關係的維持機制,同時,婚姻不只是兩個人的結合,而是兩個家族的結合,這點觀諸虐待配偶,亦構成婚姻破綻,
以及財產分配的設計就可得知。親密關係跟其他平等的人際關係一樣,是一種互惠交換,在互惠交換關係中,信任扮演很重要的機制;
而信任一般來說有分為「人際信任」和「公共信任」,「人際信任」是出於長期的相處,
而「公共信任」是基於對某種程序和公平可以預測的、非個人化的制度的信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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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一段異性戀關係來說,婚姻兼及兩者。在「人際信任」方面,因為男女雙方的親屬都有異性戀親密關係的社會化經驗,他們知道這是怎麼一回事,所以會幫忙「監督」親密關係。在信任累積當中,兩個交易的當事人因為共同第三方,
而比起完全陌生,更願意交易,是信任常見的運作機制(想想看辦公室裡的團購,如果團購的主揪熟悉所有人,
大家會比較放心掏錢,即使並不是所有參與團購的人都完全彼此認識)。而「公共信任」方面,當然就是民事法院,
任何一個破壞當初約定的人都會被標準公平、程序可測的法院,做最後的定奪,這當然也提高了人們進入婚姻的意願。
但婚姻在「公共信任」的方面,有一個重大問題,所約定的內容,當事人能夠修改的部分很少,
高度套路化,以至於人們只能選擇要,或者不要。
對同性戀來說,他們比較不可能得到「人際信任」的資源,因為同性戀關係的社會汙名,配偶雙方的親屬比較不容易知道他們的關係;又因為對同性戀親密關係的認識不像是異性戀者,在初級團體就可以學習,所以一個人社會化的過程,比較可能對同性戀親密關係沒概念。
因此,同性戀的婚姻關係(如果法制化的話)缺乏「人際信任」的支持。就此而言,
同性戀親密關係更仰賴「公共信任」的支撐──如果我們認為,親密關係應該要得到公共的支持。
但是,已如前述,婚姻其實不完全仰賴法律程序,法律設計本身就把國家制度跟家族連帶連結在一起,
雙重保證婚姻關係的穩定,在同性戀關係缺乏這種人情連帶的支持,至少是高度或然上的不可能的情形中,
倚賴初級團體的人情連帶是危險的,既然初級團體的運作邏輯不可靠,那次級團體的運作邏輯就更重要,也就是平等、說理協商的契約關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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